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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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忻宏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忻宏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忻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濃度非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被告忻宏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忻宏杰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處時,經員警攔檢,並對於忻宏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忻宏杰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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