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01號聲請人 陳雅莉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禹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林桂英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開庭調查關於聲請人二人何時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兼代理人陳禹丞到庭表示,其於107年1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陳雅莉目前居住日本, 陳雅婷 (即被繼承人之女)告訴陳雅莉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陳雅莉1月16、17日用LINE與其聯絡,表示不回來處理喪事,故聲請人陳雅莉是在16日、17日前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此有本院107年6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陳禹丞既已於107年1月13日、聲請人陳雅莉至遲於107年1月17日,即分別知悉被繼承人林桂英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分別於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07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