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舉發闖紅燈,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台中區監理所即據以裁決罰鍰五千四百元整,而不管本人並未收到該通知單,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往市區)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簽收而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因闖紅燈右轉遭警當場舉發違規竟拒絕簽收,為員警記明其事由乙事,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竟拒絕簽章,依據前揭法令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受處分人自不得再爭執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再者,該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上開時、地現該車紅燈右轉,經警依法攔截停車,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始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當場舉發,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單業經郵局投遞未遭退回,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函件在卷足憑。況據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證人 丘啟宗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院結證稱:「(本件你有無記載拒簽?)答:有的,但異議人拒簽後,我還有用掛號信寄給他」等語。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對違規事實沒有意見」、「對有記載拒簽我沒有意見」之情。是本件係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且已視同收受違規通知書,即無庸再為送達。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