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張國勇 (即 丘佩玲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台北分會固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該基金會嘉義分會移轉,對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惟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就上開判決等三審上訴向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其資力超過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已經該會駁回其申請,有原法院106年聲字第217號裁定及嘉義分會回覆單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