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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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О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0),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叄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為警查扣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四公克、八十八年度安保字第九八五號),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