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黃造峰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昶 名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被   告  涂崇禎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何金玉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
被   告  涂明宗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涂崇禎、涂明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崇禎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1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
里鎮○○路○段中潭加油站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由
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鄭柏承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涂
崇禎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且被告涂崇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尚未成年,被告涂崇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涂明宗、何金
玉亦應連帶賠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1,170元(含工資8,631元、烤漆費用21,976元
、零件費用20,5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70元及自
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涂崇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前
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及與何金玉抗辯略以:因鄭柏承急
煞車,被告涂崇禎見狀往左偏閃避,以致被告涂崇禎撞上
安全島受有體傷,鄭柏承自承係其過失表示會負起一切損
害及相關醫療費用;原告未進行被告涂崇禎是否受傷之確
認應有過失,且未予以關心,反倒拖過刑事訴追再求償車
損;另鑑定委員會未能給予被告涂崇禎及法定代理人適當
陳述機會,鑑定結果是否為真及合宜;再原告未提示系爭
保車車損照、完成照,且未通知勘車,系爭保車受損部分
是否有直接更換零件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有待商榷,另
維修費用仍需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涂明宗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崇禎於106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段中潭加油站前,與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鄭柏承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保車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景誠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草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
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涂崇禎、何金
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未爭
執;被告涂明宗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
程,被告涂崇禎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騎機車經中潭公路
往愛蘭橋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要前往全國加油站上班,行
至肇事地點,中潭加油站有車輛要駛出來,其機車前方小
客車(即系爭保車)就減速,其反應不及就追撞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而鄭柏承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駕
駛小客車沿中潭公路要往魚池方向行駛,其行駛外側車道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加油站有車輛要駛出來,於是其車
輛就減速,就被後方車輛追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當時係因有加油站之車輛欲行駛出來,致鄭柏承
緊急煞車,而依被告涂崇禎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當時已見
加油站之車輛要行駛出來,顯然已可預期前方之車輛即系
爭保車會有煞車之動作,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
、平坦無缺陷之情形,被告涂崇禎顯然未有不能注意車前
狀況之理由,其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惟鄭柏承於緊急煞
停時,並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同有過失,本院
審酌被告涂崇禎與鄭柏承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涂崇禎及鄭
柏承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涂崇禎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涂崇禎對其所承保之系爭保車有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1,170元,其中工資為8,63
1元、烤漆費用為21,976元、零件費用為20,563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6月出廠,
直至106年1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5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76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
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7,376元(計算式:16,769+8,
631+21,976=47,376)。
⒉被告涂崇禎、何金玉固抗辯原告未通知勘車、系爭保車受
損部分是否有直接更換零件之真實性及必要性等等,惟民
法並未規定車禍發生後,修理車輛前必須通知對方併同勘
查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且原告亦已提出上開估價
單為證,經核修理項目與系爭保車受損部分應為相符,被
告涂崇禎、何金玉就修理項目有如何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
出證據證明,則其等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涂崇禎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發生事故時即106年11月
25日仍未滿20歲,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應由其
父、母親即被告涂明宗、何金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惟
被告涂明宗、何金玉卻疏於注意,以致侵害原告權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涂崇禎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涂崇禎應與被告涂明宗、何金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 鄭柏承同 有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過失,而
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保
車駕駛人鄭柏承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50%之過失責任,
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
額即為23,688元(計算方式:47,37650%=23,688,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涂崇禎過失不法毀損,固
已給付賠償金額51,1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3,68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3,688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所預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1,85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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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63×0.369×(6/12)=3,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63-3,794=16,76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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