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馨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
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
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
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
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
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
,有其戶籍謄本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