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甲○○
1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聲請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其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否則法院即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因債權人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暨清償期屆至之依據,該裁定業於97年1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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