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忻元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忻元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忻元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忻元俊固 就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5年9月8日21時在其住處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之事實,亦有該公司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105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認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二)又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室鑑定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9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