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李文淨 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相對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文淨(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1)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選出第21屆董事5位,分別為李○○、李○○、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聲請人為法人代表)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李○○為法人代表)等5人,董事任期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並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自
105年6月起至今,已召開25次董事會,因董事意見不合,迄今仍無法選出董事長,業已影響相對人業務運作,目前雖由上屆董事長李○○代行職務,然此不符合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且未經董事會合法選任其為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實不宜由其繼續代行職務,而相對人目前尚有5,000多件無省水標章馬桶產品無法明確處理,相對人將面臨嚴重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
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公司業務具體之執行,須由董事會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所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行使。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於董事業經改選完成,而未能依公司法第20
8條規定選出董事長時,並無適用餘地。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雖得召開董事會然事實上已喪失董事會之功能,或公司董事因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或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況下,即得依上揭規定,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三、經查,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設置董事5人,監察人1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任期均為3年,連選連任。」(見本院卷第194頁),相對人依此選出李○○、李○○、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聲請人為法人代表)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李○○為法人代表)等5席董事,董事任期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有105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然自105年7月5日起迄今,已召開25次董事會,仍無法選出董事長等情,亦有第21屆歷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46、200至207頁),依上開會議紀錄觀之,或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或雖出席人數過半數,然因出席董事投空白票,或票數相同,而均未能得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足認相對人之5席董事雖非無法行使職權,然因現存股權結構導致無法作成董事會決議,亦無從透過董事間互選而產生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董事會事實上確已喪失董事會之功能,參以董事間對於相對人營運報告、預算案、財報資料、貸款等各項公司業務之執行多有爭執,亦經聲請人及上屆董事長李○○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分別具狀在案(見本院卷第6至8、139至150、156至189頁),益證相對人之董事會事實上確有無法以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而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相對人第19、20、21屆董事法人代表,長期參與相對人公司運作,並對相對人業務多所提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持股表、提案記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131頁),足見聲請人堪可勝任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且相對人之董事會因董事席次所造成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窘境,於將來公司股權結構調整後,應可獲致解決,則所選任臨時管理人亦不致成為常設組織,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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