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天廣
相 對 人 黃世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
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竹北
簡字第17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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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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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提│
│││出裁判費繳納收據1│
│││紙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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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70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提│
│││出裁判費繳納收據1│
│││紙為證。│
├───────┼─────────┼─────────┤
│鑑定費│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提│
│││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1紙為證。│
├───────┼─────────┼─────────┤
│第二審上訴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有裁│
│││判費繳納收據1紙為│
│││證。│
├───────┼─────────┼─────────┤
│合計│9,37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4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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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68元。│
│【計算式:(500+2,370+5,000)×1/4=1,968元以下│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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