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來進
被 告 魏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縮減變更請求金額為300,000元,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5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阿蓮區港後30-4號之房屋,約定於91年8月19日交屋時給
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346,000元,詎被告屢經原告催
討迄今仍未清償,有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第一期付款之銀
行往來明細可證,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述。
三、被告主張:被告前已向原告清償部分價金,請求扣除給付之
部分等語為辯。
四、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於91年6月間與被告定有房屋
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給付1,000,000元,第二期款逾91
年8月給付346,000元,惟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未支付第二
期款之事實,經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之91年6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93年12月14日燕巢郵局
第108號存證信函、100年10月28日新埤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花旗銀行活存存摺往來明細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雙方間買賣關係存在不爭執,僅以已支付部
分系爭買賣價金,應扣除已給付部分置辯,是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述應為真實。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當事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外,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
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
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查被告辯稱已償還部分價金,惟被告
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難
以認定被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