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相 對 人  賴玄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未按期清償消
費借貸款項,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新臺幣30萬7,597元暨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慶豐銀行前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於民國95年8月31日
登報公告,嗣慶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
,惟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號即龜
山鄉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12月20日桃院木執95
年執宇字第256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相對人目前
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號即龜山鄉戶政事務
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既相對
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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