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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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雲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下午2時57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本件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並以繕本送達被告: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請「自93年3月14日起以20%計算
之利息」部分,依起訴狀事實欄所載被告係自95年10月5日
起未還款,何以請求自93年3月14日利息?
二、如原告上開利息確係自93年3月14日請求,則原告已請求自
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則此
段期間是否欲請求合計38.25%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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