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田
張惇婷
王文進
鄧錫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14號、第2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前某時,先加入 張榕 祐(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與提款卡、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兼擔任車手之工作,復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前某時,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及載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嗣己○○即向乙○○告知該詐欺集團需要他人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乙○○則基於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予己○○,為己○○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甲○○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乙○○,復由乙○○交予己○○,己○○再交予 張榕祐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甲○○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聽從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贓款。而戊○○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綽號「 小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6年7月15日至18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雯」,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小雯」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贓款。
二、己○○、乙○○、甲○○、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小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向丙○○○訛稱其身分及申辦之銀行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待案件調查完畢後再發還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
㈠、丙○○○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續於106年7月15日凌晨2時57分至58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再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0時1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合計40萬元。
㈡、丙○○○續依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張榕祐即通知己○○,由己○○將提領贓款之訊息轉知乙○○,乙○○遂通知甲○○攜帶前開帳戶之印章,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送甲○○至山仔頂麥當勞(位於桃園市○鎮區○○段○○路000○0號)與己○○會合,等候張榕祐指示。嗣張榕祐通知己○○至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路與中豐路附近)載其,己○○乃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甲○○前往該社區,由張榕祐在車上將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己○○,己○○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甲○○,而乙○○則一路開車尾隨,並一同前往龍潭烏林郵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甲○○即依張榕祐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臨櫃提領該帳戶內2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己○○,甲○○再改搭乘乙○○駕駛之車輛離去,並交付1萬9,000元予乙○○,以抵充其積欠乙○○之債務,乙○○因此獲得1萬9,000元報酬。復由己○○持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至11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檢察官誤認為15萬1,000元,應予更正)後,並將該款項交予張榕祐,而獲得1萬5,000元報酬。
㈢、丙○○○續依指示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將68萬元匯至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戊○○即與「小雯」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之某郵局,並依「小雯」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臨櫃提領該帳戶內4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雯」,並獲得3,000元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前開各筆款項之手續費均為5元,共17萬元),並留下3萬元未提領(該帳戶餘額斯時為3萬1,029元),作為戊○○出借前開帳戶之報酬,戊○○亦將該3萬元提領花用殆盡。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己○○、乙○○、甲○○、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於認定被告4人犯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嫌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詳如第二點所述),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第210至214頁,第223至227頁、第238至24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至56頁、第78至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己○○另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己○○辯稱:我只是經手將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張榕祐,我都沒有領到報酬,也不知道張榕祐收取他人帳戶是要做詐騙,我沒有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去領錢云云。
2、被告乙○○辯稱:我只有開車載甲○○去跟己○○碰面,甲○○就改搭乘己○○的車,我並沒有開車跟著他們,我事後才知道己○○、甲○○是去領錢,不知道甲○○領的錢是詐欺款項;甲○○也沒有分給我錢云云。
3、被告甲○○辯稱:因為我欠乙○○錢,她跟我說她那邊有賺錢的工作,我才把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及領錢,我領完錢後,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被告戊○○辯稱:「小雯」跟我說她向她阿姨借錢要裝潢,但她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跟我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匯至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也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㈡、經查:
1、就事實欄二、㈠、㈡、㈢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40萬元、38萬元匯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被告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復依指示將68萬元匯至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亦遭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之部分,證據如下:
⑴、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06年7月14日、17日陸續將40萬元、38萬元匯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將68萬元匯至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情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22214號卷一第126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17日將40萬元、38萬元匯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7月18日將68萬匯至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匯款單3紙(見偵22214號卷一第139、140、141頁)、告訴人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2214號卷一第152、166頁,偵26268號卷一第115頁)、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13頁),以及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23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堪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就其因
積欠被告乙○○債務,而於106年7月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 嗣依 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至龍潭烏林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現金後,在被告己○○車上將23萬元、存摺、提款卡一併交還,並獲得2萬3,000元報酬等情坦承不諱(見偵26268號卷一第25頁反面,偵22214號卷一第7頁反面,偵22214號卷二第119頁反面,審訴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207、209、210、464、466至470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因欠我1萬9,000元,他將他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己○○;我有將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己○○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偵26268號卷二第12頁反面,審訴卷第287頁),以及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乙○○在106年7月中旬左右,有介紹甲○○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給我;在甲○○願意提供帳戶後,乙○○有將甲○○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就交給張榕祐了,我們是一層一層的;張榕祐知道錢進入存簿後,就叫甲○○去臨櫃提領,甲○○領23萬元給張榕祐,並將他的存簿給張榕祐,張榕祐當場給甲○○2萬3,000元;甲○○提領好後,就上我與張榕祐的車並將23萬元交給張榕祐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於106年7月某日確因積欠被告乙○○債務,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即交予被告己○○,被告甲○○則依張榕祐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至龍潭烏林郵局臨櫃提領前開帳戶內之23萬元現金後,在被告己○○車上將23萬元、存摺一併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洵無疑義。
⑶、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丙○○○遭詐騙匯款至甲○○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後,當日有遭人提領23萬元,其餘款項是我拿甲○○提款卡去提領出來給張榕祐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1頁),於偵訊時仍供稱:丙○○○於106年7月17日匯款38萬元後,當日遭人提領23萬元後,又遭人分別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這15萬元是我提領的,甲○○臨櫃提領23萬元後,旋將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張榕祐說要分給我15萬元,所以帳戶内的其他錢就是我提領出來給張榕祐,這部分張榕祐是分我提領款項的1成為報酬等語(見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依然供稱:
「(問:為何你拿甲○○的提款卡跟密碼去領甲○○戶頭裡面的錢?)張榕祐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審訴卷第285頁),並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6年7月17日領完23萬元,卡片給己○○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己○○自承當被告甲○○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提領上開帳戶內之23萬元後,旋將提款卡交予其,其即持之提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交予張榕祐之自白,堪以採信。
⑷、復依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坦認其
與「小雯」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之某郵局,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2分臨櫃提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4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雯」等語明確(見偵22214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26268號卷一第57至58頁,偵22214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審訴卷第289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
⑸、再觀諸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①「
該帳戶於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9分之餘額為45元。丙○○○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跨行匯入40萬元,旋遭人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續於106年7月15日凌晨2時57分至58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再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0時1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②「丙○○○於106年7月17日下午12時24分跨行匯入38萬,即遭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3萬元,再遭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至11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元(共15萬元)。」,以及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6年7月15日晚間9時45分之餘額為74元,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遭人匯入1,000元。丙○○○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匯款68萬元,旋遭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2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8萬元,再遭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6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前開各筆款項之手續費均為5元,共17萬元)」,此有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13頁)、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23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甲○○自承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乙○○,並於106年7月17日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23萬元,被告己○○坦認於106年7月17日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以及被告戊○○坦承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小雯」,並於106年7月18日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48萬元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①遂依指示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將40萬元匯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續於106年7月15日凌晨2時57分至58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再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0時1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合計40萬元。②復依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遭被告甲○○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2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復由被告己○○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間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8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交予張榕祐。③續依指示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將68萬元匯至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戊○○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4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前開各筆款項之手續費均為5元,共17萬元)等事實,允無疑義。益徵被告甲○○、戊○○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4日間之某時、106年7月15日至18日間之某時交付之其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且被告己○○、甲○○、戊○○均於斯時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無訛。
2、被告己○○、乙○○、甲○○均明知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賺錢工作,係供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之用,其等與張榕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證據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游車手頭張榕祐行騙需要存
摺,他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他要收帳戶;甲○○提供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我們作提領詐騙贓款之用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仍供稱:
張榕祐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將帳戶賣給他就可以賺錢,張榕祐是要將帳戶拿去詐騙使用等語(見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你若不知道張榕祐是做詐騙的,為何你在警察局會做這樣的回答,警察有幫你亂記筆錄嗎?」,依然答稱:「確實是當時我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經審判長再詢以「警察有用不正當的方法對你詢問嗎?」,亦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近,較無與同案被告勾串證詞之可能,是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坦認「張榕祐收購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做詐騙」,乃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顯見被告己○○明知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賺錢工作,係供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之用至明。
⑵、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因為己○○跟我說他朋友(
按即張榕祐)那邊有提供帳戶及領錢的工作,我就介紹甲○○給己○○認識;己○○曾經跟我說他需要1個空帳戶,如果有人能提供,我可以從中賺取手續費,我才會介紹甲○○拿存摺給己○○賺取手續費;我知道只要去領錢就可以抽佣金,我就將甲○○介紹給己○○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偵26268號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榕祐要收帳戶,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乙○○,乙○○於106年7月中旬介紹甲○○提供帳戶給我,由甲○○提供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介紹甲○○提供帳戶及當車手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1成費用;張榕祐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將帳戶賣給他就可以賺錢,我就跟乙○○講這件事情,乙○○又跟她朋友(按即甲○○)説此事,乙○○找她朋友去提領,如果提供帳戶有錢進來幫忙提領,可以分到1成報酬;我有跟乙○○說提供帳戶的工作可以獲得1成報酬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一致,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乙○○,並幫忙提款,可以獲得1成報酬等語(見偵22214號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她就叫我把我的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她,我有於106年7月14日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且去做領錢的工作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67至469頁)相符,且被告己○○、乙○○確有將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輾轉交予張榕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提款23萬元之贓款,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俱如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乙○○為賺取報酬確有將被告己○○所稱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賺錢工作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亦為賺取報酬,乃由被告己○○、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予張榕祐使用,洵無疑義。而被告乙○○、甲○○於本案行為時各係年滿22、21歲之成年人,各具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乙○○、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偵22214號卷一第14頁),堪認被告乙○○、甲○○均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具有通常事理能力,是被告乙○○、甲○○均對於詐欺集團係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對於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前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等情,亦難諉為不知。稽此,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告己○○所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賺錢工作,係供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之用甚明。
⑶、復依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6年7
月17日在山仔頂麥當勞餐廳等候張榕祐指示,之後張榕祐叫我至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載他,我就開車載張榕祐,乙○○開車載甲○○,我們2車即我、張榕祐、乙○○、甲○○一同前往龍潭區烏樹林郵局(按應為烏林郵局),到達後,張榕祐知道錢進入存簿後,就叫甲○○去臨櫃提領,甲○○領23萬元給張榕祐,並將他的存簿給張榕祐,張榕祐當場給甲○○2萬3,000元,甲○○就回到乙○○車上,我就開車載張榕祐回百年大鎮;甲○○臨櫃提領23萬元後,有將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張榕祐說要分給我15萬元,所以帳戶内的其他錢就是我提領出來給張榕祐,這部分張榕祐是分我提領款項1成的報酬;在106年7月17日臨櫃提領當日,由張榕祐將存摺、提款卡帶來交給我,我再帶到現場交給甲○○;提領23萬元那次,就我們4人2車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06年7月17日我有介紹己○○給甲○○認識,當時己○○要我轉告甲○○準備印章去大溪鎮山仔頂麥當勞找他,然後我就開車載甲○○跟己○○會合,到達麥當勞後,甲○○下我的車轉搭己○○的車,當時我一直開車跟在他們後面,到山仔頂某社區載1位男生後,再前往大溪鎮山仔頂郵局,我有看見甲○○下車進去郵局領錢,甲○○領完錢又上了己○○的車,過了一下子甲○○又回來我的車,拿1萬9,000元給我;我沒有跟他們同車,我是自己開車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偵26268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一第222、366頁,本院卷二第9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於106年7月17日開車來載我,是乙○○開車帶我去找己○○他們,之後我上己○○的車,乙○○開自己的車,我們2台車去龍潭烏林郵局,即我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跟張榕祐、己○○、乙○○一起到龍潭烏林郵局,嗣依指示臨櫃提領23萬元現金後,在被告己○○車上將23萬元、存摺、提款卡一併交還,並獲得2萬3,000元報酬,後來我再上乙○○的車,在車上把1萬9,000元給她,她再載我回我汐止住處;我是在己○○車上拿到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25頁,偵22214號卷一第7頁反面,偵22214號卷二第119頁反面,審訴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本院卷一第464、466頁、第467至470頁、第473、475頁)一致。衡情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已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入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若未能即時將該筆金額提領一空,前開帳戶即可能因告訴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款項,致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參以使用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每日提款總額之上限為15萬元,則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即時將該筆38萬元提領一空,自尚須被告甲○○本人持存摺、印章、個人證件臨櫃提領款項,自會透過被告己○○、乙○○輾轉通知被告甲○○應於107年7月17日提款當日攜帶其個人印章到場,此為當然之理。且張榕祐之性別確為男性,有張榕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626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依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張榕祐即通知被告己○○,由被告己○○將提領贓款之訊息轉知被告乙○○,被告乙○○遂通知被告甲○○攜帶前開帳戶之印章,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送被告甲○○至山仔頂麥當勞與被告己○○會合,等候張榕祐指示。嗣張榕祐通知被告己○○至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載其,被告己○○乃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該社區,由張榕祐在車上將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甲○○,而被告乙○○則一路開車尾隨,並一同前往龍潭烏林郵局,被告甲○○即依張榕祐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臨櫃提領該帳戶內2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被告甲○○再改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離去,並交付1萬9,000元予被告乙○○,以抵充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乙○○因此獲得1萬9,000元報酬。復由被告己○○持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至11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後,並將該款項交予張榕祐,而獲得1萬5,000元報酬,允無疑義。
⑷、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張榕祐指示被告己○○通知車手
提款,被告己○○旋將提款、攜帶印章之訊息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再告知被告甲○○,並由被告乙○○於106年7月17日開車載送被告甲○○至山仔頂麥當勞與被告己○○會合,再跟隨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至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載張榕祐,復一同前往龍潭烏林郵局提款,待被告甲○○提領23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祐,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後,被告乙○○即開車載送被告甲○○離開,嗣被告己○○再提領該帳戶內之共15萬元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甲○○對於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等三人外,尚有張榕祐之事實,知之甚詳。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張榕祐、被告己○○、乙○○、甲○○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己○○、乙○○、甲○○所知悉,至屬明確。
3、被告己○○、乙○○、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己○○明知張榕祐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詐騙之用,仍經由
被告乙○○向被告甲○○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除載送被告甲○○至龍潭烏林郵局提領外,其復持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5萬元,已如前述。
且其先於警詢時自承:丙○○○遭詐騙匯款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當日有遭人提領23萬元,其餘款項是我拿甲○○提款卡去提領出來給張榕祐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1頁),復於偵訊中坦承:丙○○○於106年7月17日匯款38萬元後,當日遭人提領23萬元後,又遭人分別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這15萬元是我提領的,甲○○臨櫃提領23萬元後,旋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是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改稱:我沒有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洵屬無稽,顯見其上開辯稱均為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明知被告己○○所稱賺錢工作係由被告甲○○提供其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款之用,且負責載送擔任車手之被告甲○○至龍潭烏林郵局提款,待被告甲○○提款完成後,再載送渠離去,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已供稱:己○○曾經跟我說他需要1個空帳戶,如果有人能提供,我可以從中賺取手續費,我才會介紹甲○○拿存摺給己○○賺取手續費;甲○○將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己○○;甲○○下我的車轉搭己○○的車,前往郵局領錢,當時我是自己開車跟在他們車後面;我有看見甲○○下車進去郵局領錢,甲○○領完錢又上了己○○的車,過了一下子甲○○又回來我的車,拿1萬9,000元給我等語綦詳(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偵26268號卷二第1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我有將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己○○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287頁),嗣始改稱:我沒有取得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開車跟著己○○的車去龍潭烏林郵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讓甲○○自己去決定給己○○帳戶去領錢而獲得高額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經審判長質以「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你向甲○○說己○○那邊有去領錢的工作,己○○說他那邊有提供帳戶去領錢的工作,顯然己○○有告訴你去領錢的工作內容性質為何,有何意見?」,則改稱:己○○只有說需要拿帳戶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8頁),經審判長再質以「如果領的是合法的錢,何必需要你介紹甲○○給己○○?」,又改稱:我當時有在吃藥,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9頁),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稱實屬狡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明知被告己○○所稱賺錢工作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款之用,其仍猶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其帳戶內之2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欠乙○○1萬9,000元的修車費用,因為沒有錢還她,她要我拿存摺及提款卡抵債,我才提供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她云云(見偵26268號卷一第25頁反面,偵22214號卷一第7頁反面)。嗣於偵訊中始改稱:乙○○因為她親戚要匯款,才跟我借存摺云云(見偵22214號卷二第119頁反面),實屬狡詞,不足採信。
4、下述證據不足對被告己○○、乙○○、甲○○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①、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沒有於106年7月介
紹甲○○提供郵局帳戶給我;我沒有跟乙○○提到可以把別人帳戶給我;我沒有跟乙○○說帳戶會有詐欺的款項匯入,我不知道那是做詐欺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然經檢察官質以「你說乙○○沒有介紹甲○○要提供郵局帳戶給你,但提示你的警詢筆錄(即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你又說乙○○有介紹甲○○提供郵局帳戶給你,是不是現在(即111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離106年案發時太久,你印象已經模糊?」,即證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於警詢時說張榕祐行騙需要存摺,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他要收帳簿,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乙○○,她就介紹甲○○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我們做提領遭詐騙之贓款;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榕祐問我友人有沒有缺錢的,把他的帳戶賣給張榕祐可以賺錢,張榕祐是要將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乙○○找她友人去提領; 嗣經 審判長向你確認前開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有無遭不正訊問,你說對於前開供述沒有意見。為何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與前開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不同?」,其則沉默不答(見本院卷二第86頁),旋經檢察官又詢以「你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否為實話?」,仍證稱:「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顯見被告己○○就「被告乙○○沒有介紹被告甲○○提供帳戶予其」、「其未告知被告乙○○提供帳戶係用於行騙」等節,係為迴護被告乙○○、甲○○而為虛偽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甲○○之認定。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是乙○○介紹我跟丁○○及 陳建華
識,由陳建華開車載我、丁○○坐副駕駛座,要我拿前開存摺去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領完後就將該筆款項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建華、丁○○,他們再拿2萬3,000元給我當報酬;因為我跟他們有近距離接觸過,我對於他們的樣貌記得很清楚,駕駛車輛載我的人是陳建華,丁○○是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見偵26268號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偵22214號卷一第7頁反面)。然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乙○○稱該名男性為己○○,己○○亦自承當日確實有與乙○○及其友人(按即甲○○)會合,並由乙○○友人(即甲○○)前往臨櫃提款,顯然你所指之男性與乙○○、己○○所述不符,為何如此?」,即具結證稱:我所指之男性是乙○○的朋友,是我指認錯人,我只有當日在車上看過1男1女而已,之前、之後都沒再看過等語(見偵22214號卷二第120頁反面),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於警詢時是如何直接講出陳建華、丁○○的名字?」,則具結證稱:「警察有給我看口卡」等語(見偵22214號卷二第121頁),經檢察官再質以「警察當時是否直接讓你看1張口卡?」,亦具結證稱:「屏東員警詢問時,是只看1張照片」、「依照我的印象,屏東員警也沒說可能不是這個人。」等語(見偵22214號卷二第121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甲○○於107年8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提示陳建華、丁○○之黑白照片供其指認之照片各1張(見偵26268號卷一第27、28頁)在卷可佐,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並未踐行提示多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供被告指認,亦無告知犯罪嫌疑人可能未在前開照片中之正當法律程序,卻僅提示陳建華、丁○○之犯罪嫌疑人黑白照片供被告甲○○指認,而被告甲○○僅憑其於106年7月17日見過開車載其及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之一面印象,卻能指稱開車載其至龍潭烏林郵局臨櫃提款之人係陳建華、丁○○,顯見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受陳建華、丁○○指示,於106年7月17日在龍潭烏林郵局提領2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華、丁○○,渠等再交付2萬3,000元予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己○○、乙○○、甲○○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6、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戊○○於106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雯」,嗣與「小雯」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之某郵局,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2分許依「小雯」指示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4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雯」,而領有3,000元報酬;俟前開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並留下3萬元未提領(該帳戶餘額斯時為3萬1,029元),作為其出借帳戶予「小雯」之報酬,其亦將該3萬元提領花用殆盡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偵22214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26268號卷一第57至58頁,偵22214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審訴卷第289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並有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紀錄顯示:「丙○○○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匯款68萬元,旋遭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2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8萬元,再遭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6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前開各筆款項之手續費均為5元,共17萬元),該帳戶斯時之餘額為3萬1,029元。」等情,此有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2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68萬元匯至被告戊○○交付他人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戊○○並親自提領48萬元,被告戊○○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⑵、被告戊○○雖辯稱:「小雯」跟我說她向她阿姨借錢要裝潢,
但她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跟我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匯至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也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①、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此有被告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214號卷一第24頁),足認被告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工作經驗,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前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小雯」說她的帳戶遭警示無法使
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我有覺得奇怪;「小雯」將提款卡、存摺還給我時,說帳戶裡面的錢給我,我查一下帳戶還有3萬元,我打給「小雯」問帳戶裡面還有3萬元,她說感謝我的幫忙,並叫我趕快去換存摺等語(見偵22214號卷一第17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供稱:我覺得將帳戶交給「小雯」很奇怪,我的確有想過,匯入我帳戶内的款項,有可能是被害人匯入的詐騙款項;我沒有「小雯」的年籍資料,我跟她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也不知道她的ID;我是在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她的,小雯自稱住新屋區,我是106年5月間認識小雯的,見過2次面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58頁,偵22214號卷二第116頁及反面、第117頁),詎被告戊○○既對於「小雯」向其借用帳戶一事已有懷疑後,卻猶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雯」,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前開帳戶,且提領該帳戶內48萬元後交付予「小雯」,更於事後分得合計3萬3,000元報酬,顯見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使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更為他人提領款項,該等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容任該他人使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故意。且被告戊○○於提供其帳戶時,對於「小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當「小雯」將其帳戶歸還予被告戊○○時,復要求被告戊○○更換該帳戶之存摺。倘若「小雯」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戊○○索取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戊○○徵求帳戶供匯款,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戊○○取款之對價,又豈有可能於歸還該帳戶予被告戊○○時,卻要求被告戊○○更換存摺之理,再再顯示確有不法款項匯入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至明,是被告戊○○上開所辨,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足認被告戊○○明知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雯」,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其復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之車手,均屬明確。
③、再觀諸被告戊○○所交付之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紀
錄顯示:「該帳戶於106年7月15日餘額僅剩74元,嗣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遭人匯入1,000元款項,即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有丙○○○遭詐騙而匯入68萬元,旋遭人於同日下午2時22分以現金提領48萬元後,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2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小雯」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74元,此與實務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戊○○於106年7月15日至18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雯」,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用。
④、被告戊○○明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提供予
「小雯」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更為貪圖報酬而依「小雯」指示提領48萬元,俱如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戊○○於警詢時辯稱:「小雯」跟我說她向她阿姨借錢要裝潢,但她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跟我借帳戶使用云云(見偵22214號卷一第1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小雯」跟我說她有向她阿姨借錢裝修,但她的證件及存摺都在家裡,也無法重辦存摺,才要跟我借帳戶使用云云(見審訴卷第289頁),前後供述不一,實屬狡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小雯」的男性朋友開車載
我和「小雯」去鶯歌與大溪交界的郵局提領48萬元等語(見偵22214號卷一第17頁反面),又供稱:我同意將帳戶借給「小雯」後,她就來找我,我就拿存摺給她,她就將我的存摺帳號傳給他人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57頁),可見被告戊○○同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小雯」使用時,已知悉「小雯」係將前開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且當被告戊○○受「小雯」指示前往提領其帳戶內之48萬元時,乃由「小雯」及其男性友人開車載送前往提領,堪信被告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小雯」外,至少尚有一名負責載送其與「小雯」前往提款之成員,或另有一名收受被告戊○○交付之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成員之事實,知之甚詳。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就被告戊○○所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戊○○、「小雯」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戊○○所知悉,至屬明確。
⑷、再者,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以及負責提領詐欺
款項工作之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更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明知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乃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竟仍依「小雯」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繳交予「小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更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小雯」俾續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足徵被告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小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68萬元,旋遭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殆盡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7、被告己○○、乙○○、甲○○、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雖於107
年1月3日修正,於107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4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詐欺集團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即無有利、不利之比較,自應適用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即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併此敘明。
⑵、被告己○○、乙○○、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榕祐是要將帳戶
拿去詐騙使用;在乙○○友人願意提供帳戶後,乙○○將她友人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就交給張榕祐了,我們是一層一層的等語(見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約張榕祐、乙○○碰面,我就在車上把乙○○介紹給張榕祐認識去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被告己○○將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即可獲取報酬一情告知被告乙○○後,被告乙○○復將之告知被告甲○○,而被告甲○○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己○○、乙○○輾轉交予張榕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乙○○說我的帳戶内還有餘款,等領完之後再還給我,我有向乙○○索討,但乙○○只有給我存摺,說提款卡到時領完會還我等語(見偵22214號卷二第1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領完錢回到家後,有打電話給乙○○,問她我什麼時候才可以拿回我的存摺,乙○○打電話詢問後,說我存摺裡面剩下的錢要去自動櫃員機領,等他們領完錢後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前後證述一致,實可採信。是被告甲○○提領完23萬元後,欲取回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卻須藉由被告乙○○詢問他人可否取回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乙○○則回應須將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剩餘款項領完後,始可取回,果若被告乙○○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豈有可能當被告甲○○詢問前情時,須由其確認匯入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贓款是否已提領一空之理,再再顯示被告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至明。足認被告己○○係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該詐欺集團需要他人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乃基於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予己○○,為己○○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被告甲○○亦因此提供帳戶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允無疑義。
②、又被告己○○、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先由張榕祐指示被告己○○通知車手,被告己○○旋將提款訊息告知被告乙○○,由被告乙○○載送車手即被告甲○○前往會合地點,復由被告甲○○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張榕祐,而被告己○○另持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予張榕祐。觀之上開環節,張榕祐、被告己○○、乙○○、甲○○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⑶、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戊○○、「小雯」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戊○○提供之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小雯」指示車手即被告戊○○臨櫃提領告訴人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小雯」,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續行提領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贓款後上繳之,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戊○○、「小雯」,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人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8、被告己○○、乙○○、甲○○、戊○○所犯洗錢之犯行部分:
⑴、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己○○、乙○○、甲○○加入張榕祐等成年人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財物,被告己○○、甲○○、戊○○均明知其等提領之金錢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卻猶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由被告己○○招募、知情之乙○○介紹被告甲○○擔任車手提款後,直接交予張榕祐;或由被告己○○、戊○○提領後,各交予張榕祐、「小雯」;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甲○○、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俱如本院認定如前,衡酌其等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於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58分以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贓款交予張榕祐,惟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後,於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0分至11分間,即遭被告甲○○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23萬元,以及被告己○○提領該帳戶內之共15萬元,合計38萬元,於107年7月18日凌晨0時58分始遭他人提領1,000元,此有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13頁)在卷可佐,顯見於107年7月17日上午8時55分匯至前開帳戶之1,000元並非告訴人所匯款項甚明,亦無證據證明該筆1,000元確係由被告己○○所提領,是起訴意旨就此筆1,000元款項認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遭被告己○○提領,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而起訴意思雖認被告己○○、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4人固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除告訴人指稱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員警及檢察官詐騙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4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乙○○、甲○○、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乙○○、甲○○、戊○○先後加入張榕祐、「小雯」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先加入張榕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與提款卡、招募車手及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之工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遂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招募車手之訊息告知被告乙○○,復由被告乙○○為其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己○○、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係由被告己○○先招募被告乙○○,再透過被告乙○○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被告己○○先、後招募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被告乙○○則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被告乙○○、甲○○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24分,陸續將40萬元、38萬元匯入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1分,續將68萬元匯入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前開各筆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己○○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與提款卡、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及載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復透過被告乙○○介紹而招募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被告乙○○、甲○○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乙○○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幫助被告己○○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甲○○、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己○○、乙○○、甲○○與張榕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與「小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以及起訴意旨疏漏部分:
1、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己○○、乙○○、甲○○、戊○○涉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4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101頁,本院卷三第21、77頁),且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起訴意旨雖又漏未就被告己○○招募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2罪)之部分,以及被告乙○○幫助被告己○○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惟被告己○○、乙○○所犯前開罪名,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3、至於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對於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為之,然被告己○○、乙○○、甲○○、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己○○、乙○○、甲○○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2、經查:
⑴、被告己○○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是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己○○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⑵、被告乙○○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④、⑥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11月15日至106年3月9日);於10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⑤案」之刑期,復於104年11月15日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之刑期,再於106年3月9日接續執行「⑦案」之刑期,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5月28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他案之刑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8至86、91頁)。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乙○○所犯上開⑤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其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前之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依前開決議意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乙○○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⑶、被告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123至124頁)。
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甲○○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㈥、被告乙○○所犯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基於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科刑部分:
1、審酌被告己○○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負責收集帳戶之帳號、存摺與提款卡、指示車手進行取款,並分別招募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載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自己亦兼擔任車手之工作,自不應輕縱,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本院審理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將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38萬元,合計高達78萬元,並由其招募之被告甲○○臨櫃提款該帳戶內之23萬元,其亦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6268號卷一第13頁)、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2、審酌被告乙○○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負責收集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及載送車手進行取款,並幫助被告己○○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不應輕縱,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將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38萬元,合計高達78萬元,以及其幫助被告己○○招募被告甲○○,由被告甲○○臨櫃提款上開帳戶內之23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6268號卷一第19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3、審酌被告甲○○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自不應輕縱,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警詢時為迴護被告己○○而為不實陳述,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將上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38萬元,合計高達78萬元,以及由其臨櫃提款該帳戶內之23萬,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續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5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6268號卷一第19頁)、自 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6268號卷一第2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4、審酌被告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自不應輕縱,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其將上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高達68萬元,以及由其臨櫃提款該帳戶內之48萬,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續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20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6268號卷一第59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6268號卷一第5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己○○、乙○○、甲○○、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我持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5萬元,分得提領款項之1成為報酬等語(見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且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內之38萬元,其中15萬元贓款確係由被告己○○提領,並交予張榕祐,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己○○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認:甲○○欠我修車費1萬9,000元,他領完錢後,要將欠我的1萬9000元還我,我載甲○○離開時,他在車上拿1萬9,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偵26268號卷二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2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欠乙○○1萬9,000元修車費用,因為我沒有錢還她,我拿到提領23萬元的2萬3,000元報酬後,上了乙○○的車後,在車上把1萬9,0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相符,且告甲○○係為償還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始答應由被告乙○○將其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乙○○所取得之1萬9,000元,即為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非僅被告甲○○清償債務之性質,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認:我提領23萬元後,獲得2萬3,000元現金當作報酬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25頁反面,偵22214號卷一第7頁反面),且告訴人匯入其前開帳戶內之38萬元,其中23萬元確係由被告甲○○臨櫃提領,並交予張榕祐,業經認定如前。且縱被告甲○○將所得2萬3,000元報酬中之1萬9,000元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亦不得因此扣除1萬9,000元,而認其犯罪所得僅4,000元,是被告甲○○所取得之2萬3,000元,即為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認:我領完48萬元後,將現金交給「小雯」,她拿3,000元給我當酬庸,我也將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小雯」領錢,之後「小雯」將我的提款卡、存摺還給我,並說該帳戶有留3萬元給我,是謝謝我幫忙的錢,我就將3萬元提款出來花用,「小雯」總共給我3萬3,000元等語(見偵22214號卷一第17頁反面,偵26268號卷一第57至58頁,偵22214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審訴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193頁),且告訴人匯入其前開帳戶內之68萬元,其中48萬元贓款確係由被告戊○○臨櫃提領,並交予「小雯」,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另被告己○○雖自承其介紹被告甲○○提供帳戶及提款,可獲得介紹報酬(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惟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己○○有取得前開介紹費用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該部分犯行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前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卻仍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此有前開筆錄及具結結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5至19行、第85頁第6至10行、第87頁第26至30行、第88頁第1至4行、第12至16行、第89頁第24至31行、第90頁第20至24行、第91頁第7至10行、第93頁第1至3行,第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涉犯偽證之犯行,依職權為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建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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