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下午四時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為「下午三時許」,暨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又被告所犯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