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七觀國際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與說明。
理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且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附債務人清冊不明而有再予調查必要時,審判長即應訂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雖已附具債權人清冊,然其所稱各債權人是否真實存在,尚屬不明,且其對各債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期為何,亦未見說明,致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陷於現時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命予補正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14日之內就附件所示事項予以補正,如逾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件】㈠聲請人所附債權人清冊中(如附件)除編號1、編號6、編號7
、編號8、編號10、編號13、編號31部分外,請補正各個債權人之所有債權證明文件並述明各筆債權之債權清償期為何?(務必請補正每筆債權完整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清冊編號3債權人甲○○部分,聲請人所提之匯款證明僅有5筆,惟聲請人主張公司借入之款項有9筆,其債權證明文件並不完全。)㈡債權人清冊中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13、編號3
1之債權人,其債權之清償期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