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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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6號
原告卉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峰
法定代理人 陳博川
訴訟代理人 李正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承攬被告之清潔勞務工作,訴外人 嚴彩容 當時任職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計,竟於106年10月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順峰因故離開臺北市時,將被告給付給原告3個月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519,000元,除付給3位清潔人員薪資共249,000元及106年12月垃圾費用67,500元,及107年1月後,以被告尚未撥款為由,陸續用借款名義撥款,1次4萬元,1次2萬元,1次1萬元,共計7萬元給原告,總計差額132,000元,原告屢次催討,總以工作很忙或是主委不在等各種理由,隨意搪塞
。之後於108年9月被告更換會計後,才得知這3個月款項被訴外人嚴彩容私自挪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環境清潔管理維護工作,其中106年10月至12月之3個月清潔費已支付,被告之主、財、監委已簽准支付及華泰銀行活儲支付,共支付519,000元,當時原告3個月無法來領,後來被告要代付原告之清潔員員工之清潔費,也幫原告代付垃圾清運費等,被告之前會計嚴彩容皆已代付,且每個月都有蓋章付款,故被告無須負責未付款之責,至於被告之前會計嚴彩容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順峰間代收代付之帳款牽扯不清,應自行釐清,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清潔勞務工作,費用為51,900元,惟被告尚有132,000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主、財、監委已簽准支付及華泰銀行活儲支付,共支付519,000元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已清償132,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轉帳傳票、被告之華泰活存存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而前揭轉帳傳票上雖記載「卉景事業公司」、「清潔費」,並於被告之華泰活存存褶有領取現金之紀錄,惟前揭轉帳存票僅有被告之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會計之印文,以及代發清潔人員、並支付清潔垃圾處理相關費用之記載,但並無原告領取132,000元款項之簽名,是尚難以前揭轉帳傳票及存褶影本,即認被告已給付原告132,000元款項,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已清償原告13,200元,是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