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05號

原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文

訴訟代理人 張瓊鎂

被告 張玲嵐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當時有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現列法定代理人即非依法有效選出之主任委員乙節,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屬得撤銷之事由,非當然無效,是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從而,原告現列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所有人,為元鼎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惟未繳納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4,000元。經多次催繳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非元鼎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無繳納管理費與原告之義務。又被告無權參與元鼎山莊社區規約之訂定,且未經原告通知前往開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社區規約不拘束被告,被告亦無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被告未使用社區內公共設施,且此非請求管理費之依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781號判決參照)。是以,後案之訴訟標的雖非前案之訴訟標的,僅為前案之前提關係,雖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不能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但如當事人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以之為爭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始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如「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生爭點效。

二、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聲明主張被告非元鼎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關係人,然誤繳管理費多年,原告受領被告繳納之管理費應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被告自88年起至106年止繳納之管理費40萬元;原告則於前案中抗辯稱被告為元鼎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按期繳納管理費。嗣經前案審理後,於判決中認定:「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無法舉證證明元鼎山莊社區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抗辯該社區係集居地區,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自屬可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遵守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既然就元鼎山莊社區坐落之系爭6筆土地皆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311頁),並在系爭6筆土地上皆有辦理保存登記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如【附表】所示),堪認原告皆屬元鼎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故依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其等自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

三、從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決確認「被告是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時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觀被告本案所提抗辯,仍係執與前案判決中之相同抗辯事由,而未指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既已確認被告有按時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對於該判決之兩造,自已生爭點效效力。被告主張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是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且法律見解有疑問,不拘束兩造等語,尚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至110年6月間,應給付之管理費為84,000元,尚未經被告繳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小卷第125頁),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見本院豐小卷第17頁異議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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