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09號

原告 詹勳翰

被告 陳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陳志凱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91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廣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376元(其中工資2,268元、烤漆3,564元、零件7,54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6元。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三、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共計13,3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44元。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22日止,使用期間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54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7,544元×0.1=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268元、烤漆費用3,564元,總計為6,586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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