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33號
原告 吳政霖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電信合約無效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鳳山青年一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在實體店面現場簽訂為期2年月租方案999元電信契約。詎被告嗣於110年2、3、4月電信費帳單中擅自多收一筆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經原告要求退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被告答應退費後卻未履行,原告迄今沒有收到被告所述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之退費新臺幣(下同)39元,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電信契約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年2月4日所簽訂為期2年月租方案999元電信契約無效。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105年1月27日起自行開通VoLTE加值服務,而原告於110年2月4日續約前是選用「新4代1399型」資費,因月租資費達千元以上,依被告官網揭示之VoLTE加值服務收費標準,得享有免收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優惠,但原告於110年2月4日續約資費為「新4代999型」,故恢復收取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30元,此屬用戶原先已另行選用之加值服務,不包含在月租999資費方案內,原告未主動取消,故於帳單內收取該費用。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向被告要求取消VoLTE服務,雖被告有對原告收費之依據,但為消弭紛擾,被告仍同意原告所請於同日取消VoLTE加值服務,並減免自110年2月4日至3月13日之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共39元,費用減免作業於同年4月13日完成,因帳單以每月9日至次月8日為一期,故於110年5月帳單減免退費該39元並已於帳上扣抵其他電信費。因原告未繳納110年4月起之各期帳單費用,故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停話,該門號並於110年8月1日因欠費終止,原告除應繳納終止前之電信費外,尚須依續約同意書重要條款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等約定繳納專案補貼款2,517元,被告曾提出由原告支付11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8日電信費1,003元、專案補貼款2,517元,而由被告吸收同年4月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電信費3,699元之方式處理,仍為原告拒絕,原告轉而主張不負擔任何電信費並起訴請求確認電信契約無效,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鳳山青年一直營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原告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申辦「VJ293(4G門號案)999S(24)(0901)」專案(下稱系爭電信契約),該續約同意書上記載選用資費為「4G資費:新4代999型,新4代999公告費率:月租999元。…其餘費率洽官網」,綁約期間為24個月,24個月內需選用999型(含)以上資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03號,下稱高雄卷,第15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知兩造已於110年2月4日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上述系爭電信契約,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主張無效,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電信契約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無效之事由,自無從認定系爭電信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電信契約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3、4月電信費帳單中擅自多收一筆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共計39元等語,固提出帳單為證(見高雄卷第21至27頁),但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被告官網資費公告網頁、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相符(見高雄卷第69至92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況被告於110年2月起曾向原告收取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共計39元之依據,並非基於系爭電信契約,被告究有無向原告收取自110年2月4日起至3月13日止之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共計39元之權利乙節,對兩造間於110年2月4日所簽訂為期2年之新4代999型月租方案999元電信契約之效力自無影響,則原告以被告於110年2、3、4月電信費帳單中擅自多收VoLTE加值服務月租費共39元且被告答應退費後未履行為由,據以主張系爭電信契約無效,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0年2月4日所簽訂為期2年月租方案999元系爭電信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