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6號、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家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關於「亞宬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證據名稱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專科肄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板、鐵筋,變賣價值僅有百元,其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6號
第3453號被告朱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7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雅
蘭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亞宬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亞宬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6、7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逃離,並以
2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嗣經亞宬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林郁芬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苗
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臺13甲線與平仁路交岔路口處由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亞宬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筋約10支(價值約477元),得手後,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吳珮嘉 當場發現拍照, 朱家嘉 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逃離,並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吳珮嘉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均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朱家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亞宬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林郁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吳珮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
合約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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