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雷明誠
居送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明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業經原審判決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35.33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038公克)、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1.17公克)微量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罐、殘留有毒品反應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3個、夾鍊帶分裝袋(1大包內共100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第176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15至19、21至24頁)。
且經警方檢視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見手機通訊軟體又內有綽號「SKY」、「WILSON」等人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之情,亦而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27-1頁),而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600號、毒偵字第2502號起訴,另就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可按。
(二)原審法審理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罪嫌,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等節,現均經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有上開案號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全案俱未確定。從而,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審理以為釐清,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茲為日後審理或偵查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行動電話1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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