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告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相對人 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被告 黃祐琪 (下稱其名)積欠伊融資債務新臺幣(下同)2,891萬3,845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依 與黃祐琪所簽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中之貳、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黃祐琪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祐琪支付系爭款項,並獲核准,因黃祐琪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下稱原訴)。然依原法院108年2月27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知,黃祐琪係依相對人請求向伊融資系爭款項,提供相對人炒作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黃祐琪依法得請求相對人清償,惟黃祐琪怠於行使其對相對人之權利,伊乃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清償系爭款項予黃祐琪,並由伊代為受領(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原因事實相關聯,屬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又系爭追加之訴於原法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出,原法院尚未就原訴開始進行證據調查,無害黃祐琪之訴訟防禦。原法院竟以黃祐琪不同意追加,逕予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26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黃祐琪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祐琪支付系爭款項,並獲核准,因黃祐琪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新竹地院移轉管轄至原法院,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下稱原訴影卷)受理在案,抗告人嗣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範圍等情,有原訴影卷可稽,堪信為真。查系爭追加之訴係黃祐琪與相對人間之私法關係,與原訴係抗告人基於其與黃祐琪間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所提起之訴訟,其等間之請求權固有不同,然均基於相對人利用黃祐琪充當人頭,向抗告人貸款申請之基礎事實,且貸款文件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況原訴於108年8月27日由原法院受理(見原訴影卷第1頁、第35頁),並通知於108年9月24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見原訴影卷第39頁)時,抗告人即當庭具狀表示追加系爭追加之訴(見原訴影卷第75頁),則原訴僅進行一次準備程序,而受命法官亦僅詢問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證據,並請抗告人、黃祐琪庭後閱覽相關卷證,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訴影卷第71頁至第73頁),顯見原訴尚未進行實質之事實調查及證據之攻防,應無礙於相對人及黃祐琪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為追加,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與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