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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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79號抗告人 王恊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恊成(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後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後案)。前後二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僅得與他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罰金部分,亦僅得與他案宣告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查,本案抗告人前案無併科罰金刑,僅後案宣告併科罰金刑,則前案及後案無從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原審法院於108年度聲字第1838號案件,檢察官僅就前案及後案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之部分,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亦僅針對前後二案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北地院裁定書1份附卷為憑。則後案判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判決效力,並不受上開僅就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已明。是檢察官就後案判決確定之併科罰金刑部分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兩案,經原審法院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但並未另行就併科罰金部分有所裁示,因此併科罰金已因上開裁定效力所及而消滅(即該併科罰金6萬元就是被競合在該裁定效力內);即便是漏載失誤未加註明,也因檢方未提抗告以謀救濟而確定,致使併科罰金之裁罰效力,也因而確定消滅。檢方僅能循非常上訴程序辦理救濟,詎竟棄1838號之裁定效力於不顧,逕依原宣告刑之判決,另行執行指揮,顯有一罪兩罰之違法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經檢察官再聲請定刑,原定刑即失效,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聲請人僅就被告前案及後
案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包括抗告人所指之後案判決宣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故原審法院亦僅針對前後二案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未就後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諭知,為當然之理,否則即為訴外裁定,而後案判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判決效力,並不受上開僅就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而受影響。況抗告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罪刑部分,僅只有後案除諭知有期徒刑外,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前案並無併科罰金部分,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無法就此部分聲請定刑,否則與法不合,亦應駁回聲請,故本案並無抗告人所言,併科罰金已因上開裁定效力所及而消滅,顯有認識錯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