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持偽造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勁緯電子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SL0000000號之支票1紙,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LEXUSRX
330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及辦妥過戶手續,嗣原告提示該支票未獲付款始知受騙,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王明 得於97年2月18日以96萬
5千元之代價購得,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監理處97年
12月19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2907600號函、支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案件偵查中,就其持偽造支票自原告處詐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透過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兄長 凌旭彬 售出等事實坦認不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偽造支票向原告詐取價值96萬5千元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已轉讓予善意第三人致不能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賠償原告96萬元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