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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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9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黃智彬龍逸帆 、少年彭○德、何○傑、張○雁證述在卷,復有扣案證物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徒以被告交保後會與其祖母居住在戶籍地,無逃亡之虞云云,尚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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