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債權人乙○○○相對人丙○○即債務人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29309號駁回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執字第107776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要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為依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4月28日函知債權人於文到後
5日內補正,並經債權人於98年5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仍未補正,則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債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