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大江南北住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7年度全天字第85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書誤載為85年度全字第4803號),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000元,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8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87年度全天字第850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書、聲請人第15屆管理委員報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6府工建字第137532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證(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7年度全天字第850號、87年度存字第826號、87年度全字第739號、98年度聲字第118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聲請人即係相對人之他造當事人,應不得為之代收送達,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8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函雖經寄送於相對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94之3號3樓」之住址,然該函係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即大江南北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人員 傅良俊 簽名收受,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函確以轉交本人之證明,應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於通知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前即為本件聲請之提起,核與民事訴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未有相符,應待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後方得為聲請。次者,聲請人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亦無法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