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雄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承洪 指訴被告林英雄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告林英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雄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至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4公里處南下機慢車道停放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該處,其停車時車身已佔用道路外側機慢車道,顯有妨礙同向後方機車之通行,又無燈光、標識警示後車,適有李承洪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豐鄉台11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天色昏暗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撞擊上開自小客貨車車尾而人車倒地,造成李承洪受有右側骨股幹骨折之傷害。林英雄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英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倖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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