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融為職業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中和路口,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中和路內側車道,適有 陳文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范佩華 沿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上址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和路,被告一時閃避不及,追撞陳文彬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及右腳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彥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范佩華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