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不法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以不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