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自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建榮 競選總部於民國96年12月9日成立後,便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及宜蘭縣三星鄉後援會總幹事職務。被告甲○○則為被告乙○○胞弟,擔任被告乙○○之議員服務處助理。詎被告乙○○、甲○○為求候選人林建榮順利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借冬令救濟名義發送救濟金及救濟品予有投票權之人,遂行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造勢助選,並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被告二人先於96年12月間,由被告甲○○以宜蘭縣三星鄉雙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雙義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請辦理歲末愛心慰問活動之補助,臺電公司蘭陽發電廠同意捐助白米100包及沙拉油25瓶,並由行政專員 楊明珠 送至被告乙○○議員服務處由被告甲○○收受。至中油公司雖同意捐助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但於書函中註明贊助經費不得為特定人或特定政黨及相關選舉競選活動使用,並須於活動辦理完成後一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核,始辦理撥款,否則不予補助(因此尚未撥款予被告乙○○、甲○○)。然乙○○、甲○○猶擬利用舉辦歲末愛心慰問活動向接受慰助之特定人賄選,遂按原訂計畫,於97年1月6日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國小大禮堂,以縣議員乙○○服務處、宜蘭縣三星國際獅子會(下稱三星獅子會,被告乙○○擔任該年會長職務)、宜蘭縣三星鄉民眾服務社婦女會愛心工作隊(下稱愛心工作隊)、雙義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隊(下稱環保志工隊,被告乙○○之母 謝月女 擔任隊長職務)、臺灣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等名義,舉辦「心繫三星,溫星送暖,歲末愛心關懷活動(下稱歲末愛心活動)」發放每名慰助對象現金3000元紅包、3公斤裝白米2包、3公升裝沙拉油1瓶、1.6公升裝醬油1瓶、1公升裝蠔油1瓶及蔥蛋捲1罐(下稱系爭現金及物品)予宜蘭縣三星鄉有投票權之 黃金英 、 林朝陽 、 謝瓊玉 (由養女謝金葉代領)、 邱平埔 (由媳婦 張秋梅 代領)、 陳阿番 、 薛忠祥 、 馬玉真 、 黃月照 、 楊月女 、 林阿樹 、 林寶玉 、 陳茂坤 (由胞兄 陳茂田 代領)、 葉富 (由胞弟 葉東隆 代領)、 廖義雄 、 李素卿 、 翁碧玉 、 李世虹 、 李彩雲 、 林英俊 、 張麗華 (由夫 呂三興 代領)、 游阿鎔 (由妻 葉寶珠 代領)、 劉清風 、黃木慶、 黃敬忠 等列冊之低收入戶,及 石江山 、 呂靜娟 (由母余林阿珠代領)、 宋盛其 、 李阿緞 、 李珠紅 、 周素鳳 、 林秋鳳 、 林進財 、 林麗秋 、 陳樹欉 、 陳濕南 、 黃文發 、 黃枝萬 、王春美、 李重雄 、 林阿文 (由妻 簡桂英 代領)、 林添丁 、林陳番婆、 胡懷斌 、 偕思紜 、 陳敏慈 (由母 賴素卿 代領)、游金松、 黃阿永 、 黃財枝 、 黃清埤 、 賴阿呆 、 簡銘樑 、 李阿花 、 李財福 、 林楊萬 、 邱玉玲 、 高明光 、 張萬來 、 許清金 、陳勝雄、 黃立權 、 黃文桐 、 黃金爐 、 楊菜 (由夫 鄭阿月 代領)、 廖天瑞 、 廖維義 、 潘素梅 、 鄭美英 、 朱萬士 (由 游阿秀 代領)、 吳蕙雯 、 李春惠 、 林添財 、 林添富 、 邱墩金 、 張志維 (由 張武雄 代領)、 陳進興 、 游素梅 、 潘天來 、 蔡平埔 、鄧碧蓮(由 謝石養 代領)、 謝金獅 、 謝錦隆 、 鍾新花 、 王錫榮 、 任金和 、 吳阿然 、 吳錦銘 、 宋子強 、 林文貴 、 林永昌 (由子林東山代領)、 林福明 、 林樹木 、 郭萬榮 、 彭阿賢 、 游清溪 、 游憶雪 、 黃文呈 、 潘進耕 、 賴順 、 張金成 (上列涉及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99人。又歲末愛心活動開始先由宜蘭縣長 呂國華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向在場之人致詞並稱:「‧‧‧另外在這裡比較大膽向大家報告跟拜託,這星期六就要選立法委員,我們現在要選一個立法委員,基本上必須要很『骨力』、很打拼,要能夠支持縣府,並幫縣府出聲,能夠爭取建設的立委才是我們要選出來的立委,我們林建榮立委一向對縣府非常支持,而且隨時都能找得到,隨時都看得到,非常的打拼,所以在這裡向鄉親拜託,禮拜六就要投票,希望能夠支持林建榮立委,這次的選舉有2張票,1張票選候選人,1張票選政黨,候選人的部分請支持2號林建榮立委,政黨的部分請支持10號國民黨」等語,隨後再由被告乙○○接續上臺,順勢向在場之人致詞表示:「我們剛剛看得到的,還有2個贊助的單位,我要特別感謝在政治這條路給我最多學習機會的林建榮立委,大力的給我們贊助,幫我們的忙,因為現在是選舉期間,全縣在走,沒時間來參加這次活動,我在此代表林建榮立委向大家請安問好」等語,均欲使在場有投票權之上開99位選民,於此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同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邨26之2號住處及宜蘭縣○○鄉○○路○段○○○號縣議員服務處執行搜索,共計扣得裝有現金7000元之信封袋1份、低收入戶名冊4份、計劃書1冊、公文資料3份、村長提報名冊1冊、請領名冊1冊、內含3000元現金之紅包5包、領據1冊、單據3紙、獅子會名冊1冊、3公斤裝白米10包、3公升裝沙拉油5瓶、1.6公升裝醬油5瓶、1公升裝蠔油5瓶、蔥蛋捲5罐、兌換券1冊及自客廳電腦列印之計劃書1冊等物。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在歲末愛心活動現場發放每名慰助對象系爭現金及物品之行為,應屬「賄賂」;收受系爭現金及物品之慰助對象,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是堪認定被告乙○○、甲○○交付有投票權人系爭現金及物品,與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就其等於上揭時地,舉辦本件歲末愛心活動,過程發放每位慰助對象系爭現金及物品等情,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乙○○先後辯稱:該等活動純粹是愛心活動,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甲○○先後辯稱渠只負責文書跟業務方面,且這是愛心活動等語。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93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判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另按,揆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三:㈠須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㈡須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㈢須使有投票權人對於投票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四、經查:
(一)本件歲末愛心活動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其程序分別為:
1.主持人開場介紹本件歲末愛心活動係由被告乙○○主辦推動,其他尚有愛心工作隊、環保志工隊及民眾服務社等機關團體。隨後於縣長呂國華到場時,主持人邀請縣長呂國華上臺致詞。整段時間約1分25秒。
2.縣長呂國華上臺致詞,先向在場主持人、被告乙○○、三星代表、理事長、愛心工作隊及在場鄉親父老問好,並就隨後另有行程需先行離場致歉後,以縣府名義感謝被告乙○○、愛心工作隊關心社會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幫助家庭,得以度過好年,亦感謝各村村長支持、幫忙調查與瞭解,促使愛心活動順利舉辦,並表示縣府重視經濟發展問題。隨後稱「另外在這裡,比較大膽跟各位報告跟拜託‧‧‧代表什麼?代表選舉到了,因為我們這星期六就要選立法委員,我們現在要選一個立法委員,基本上必須一定要很骨力(台語,勤勞之意)、很打拼,而且要能夠支持縣府,可以配合縣府,可以幫忙縣府‧‧‧替縣府幫忙、出聲,來為地方爭取建設,爭取經費,這樣的立委,才是我們要選的立委、需要支持的立委,我們林建榮立委一向對我們縣府非常的支持,非常的幫忙,而且‧‧‧的時候要找他的時候,隨時都能找得到,隨時都看得到,而且非常熱誠,非常的骨力打拼,所以在這裡簡單向各位鄉親,因為我們星期六,禮拜六就要投票了,禮拜六就要投票了,還剩6天而已,希望大家能夠支持我們林建榮立委,另外我們這次的選舉有2張票,1張票是選候選人,1張票選是政黨,請候選人請支持2號林建榮,政黨部分請大家支持10號的,10號的國民黨,在這裡簡單向大家做一個報告跟拜託,最後大家‧‧‧祝大家新年快樂、萬事如意,大家闔家平安,謝謝」等語。整段發言時間約4分31秒,縣長呂國華致詞結束下臺與第一排座位之人員握手後離開活動現場。
3.主持人串場感謝縣長呂國華,並邀請被告乙○○上臺致詞。過程約1分7秒。
4.被告乙○○應邀上臺,先向縣長呂國華、三星鄉鄉長、代表會 吳金生 代表,三星婦女會愛心工作隊丙○○會長、三星服務社理事長、在座工作人員、各位鄉親父老、少年朋友問候,並感謝眾人疼惜、支持、照顧與肯定,使其有機會在議會為鄉親服務,並特別提及三星代表會各位代表,包括吳金生代表、 林金香 代表等代表,在其背後提供幫忙之最大力量,並請現場鄉親為到場之三星鄉18村村長掌聲鼓勵,感謝18村村長對其在基層、建設及民眾服務之各項建言、指教與支持。嗣談及下鄉服務直接接觸鄉民生活之心得而希望眾人共同努力提供鄉親快樂之生活,便透過議會共同聯絡配合三星婦女會、愛心工作隊、環保志工隊等單位,共同促成本件歲末愛心活動,且提及尚有二個贊助單位而稱「我要特別感謝在政治這條路給我最多學習機會我們林建榮林立委,大力的給我們支持活動,來幫我們的忙,感恩在心,因為選舉期間,全國在走,沒時間來參加這次活動,我也在這邊代表林建榮立委向大家請安‧‧‧」等語,即說明先前與嗣後仍有安排表演活動流程,希望過年前夕呈現團圓氣氛,復道出經由此次機會,已與愛心工作隊協議,自今日起每月初一為三星愛心工作日,將配合愛心工作隊與社會善心人士共同為三星服務,繼續打拼,更希望鄉親支持議會,建設三星鄉成為更好更美滿更幸福之城市,不單只是農村而成為全國羨慕之城市,最後再度感謝三星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民眾服務社理事長、陳鄉長、代表會5位代表、18村村長及在座付出愛心志工,祝福大家平安、快樂、新年恭喜。演說過程歷時9分12秒。
5.主持人感謝被告乙○○,再邀請三星婦女會理事長 簡涓涓 致詞,串場時間約1分2秒。
6.三星婦女會理事長簡涓涓先向主持人、各單位來賓、18村村長、婦女會會員問候,感謝眾人支持,並特別感謝被告乙○○帶頭作愛心,表示婦女會每年均舉辦冬令動員,但今年由被告乙○○帶領,大家聯合,呈現結果便不一樣,意義更佳。目前愛心工作隊隊員120餘位,希望每年增加,明年活動更好,在被告乙○○帶領下,作得更好,亦希望愛心人士儘量參加愛心工作隊,祝福大家新年快樂,闔家幸福。發言過程2分38秒。
7.主持人感謝愛心工作隊之愛心與付出,並邀請民眾服務社理事長致詞,串場時間46秒。
8.民眾服務社理事長致詞,問候被告乙○○、鄉長、代表會陳代表、吳代表、在座鄉親及簡短感謝各單位配合與眾人愛心,祝福大家新年快樂。過程2分30秒。
9.錄影時間自21分33秒起,畫面離開舞臺轉至戶外,約22分20秒畫面重回舞臺,過程中仍可聽見活動現場發言聲音,畫面進入活動現場時,見現場門口上方掛有「三星獅子會」橫幅,另無其他單位標誌,隨後畫面呈現活動現場四周。約23分14秒時,畫面離開現場,隱約聽見主持人發言,但內容不清楚,畫面呈現民眾陸續離開,約於24分30秒起,畫面接近會場門口,見有民眾提物品離開活動現場。
10.錄影時間25分1秒聽見男子聲音稱「代表中國國民黨三星鄉黨部‧‧‧」,此時畫面顯現活動現場外靠近門口有民眾排隊領物品,但領何物品不清楚,隨後畫面進入現場,舞臺有名男子發言,內容提及「中國國民黨的過去、現在及未來,永遠和大家在一起」及「中國國民黨‧‧‧」等語,但詳細發言內容聽不清楚。隨後畫面呈現活動現場四周,該名男子發言後,即由主持人接話,然言詞仍不清楚,依稀辨認似在唱名,因聽聞「 何美煌 」等人名。自錄影時間27分8秒起,畫面離開活動現場至戶外,見民眾陸續離開。
(二)綜觀本件歲末愛心活動流程,被告乙○○演說內容,除感謝並肯定相關參與單位之支持與努力外,其重點顯均圍繞歲末愛心活動之議題彰彰明甚。其前後歷時9分12秒之整段發言過程,僅於中後段談及「我要特別感謝在政治這條路給我最多學習機會我們林建榮林立委,大力的給我們支持活動,來幫我們的忙,感恩在心,因為選舉期間,全國在走,沒時間來參加這次活動,我也在這邊代表林建榮立委向大家請安‧‧‧」等語,亦係以「立法委員林建榮」稱呼,並未刻意冠諸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而涉及選舉事務,顯見乙○○並未在歲末愛心活動之公開致詞內容,提及要在場者於選舉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僅以寥寥數語感謝言詞約略提及林建榮立法委員對其參政歷程之提攜與支持,再代林建榮立法委員向在場鄉親請安,並未鼓勵在場不特定之人抑或領取系爭現金及物品之慰助對象,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之助選言論。再者,歲末愛心活動現場亦無設立任何關於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競選旗幟、標語、政黨名稱、圖樣、海報或宣傳品,更未見有何穿著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競選背心、服飾或物件之人,在活動現場公開或私下進行助選拉票之活動,業據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活動錄影光碟內容並擷取現場錄影畫面6幀可稽;且經證人即愛心工作隊隊長丙○○及環保義工隊隊員丁○○於原審結證屬實。從而,被告乙○○係在無任何政黨標誌、名稱抑或涉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之競選旗幟、標語、海報、文宣、競選背心或其他相關選舉物件之歲末愛心活動現場,致詞感謝參與歲末愛心活動各界機關團體,而發表非關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競選議題演說內容,亦未有呼籲、請託、懇求在場不特定人或領取系爭現金及物品之慰助對象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之助選言行,實難將被告乙○○之整段演說過程,與政黨活動抑或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競選造勢建立事實上之關連性。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乙○○之發言內容曾提及立法委員林建榮等上開言詞為憑,遽指其係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難以遽採。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縣長呂國華所為「另外在這裡,比較大膽跟各位報告跟拜託‧‧‧代表什麼?代表選舉到了,因為我們這星期六就要選立法委員,我們現在要選一個立法委員,基本上必須一定要很骨力、很打拼,而且要能夠支持縣府,可以配合縣府,可以幫忙縣府‧‧‧中替縣府幫忙、出聲,來為地方爭取建設,爭取經費,這樣的立委,才是我們要選的立委、需要支持的立委,我們林建榮立委一向對我們縣府非常的支持,非常的幫忙,而且‧‧‧的時候要找他的時候,隨時都能找得到,隨時都看得到,而且非常熱誠,非常的骨力打拼,所以在這裡簡單向各位鄉親,因為我們星期六,禮拜六就要投票了,禮拜六就要投票了,還剩六天而已,希望大家能夠支持我們林建榮立委,另外我們這次的選舉有2張票,1張票是選候選人,1張票選是政黨,請候選人請支持2號林建榮,政黨部分請大家支持10號的,10號的國民黨,在這裡簡單向大家做一個報告跟拜託,最後大家‧‧‧祝大家新年快樂、萬事如意,大家闔家平安,謝謝」等,直接涉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之助選言論後,即「順勢」應邀上臺致詞,欲使在場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林建榮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縣長呂國華之上述言論內容,係由被告乙○○或甲○○擬稿,抑或係與乙○○、甲○○共同商議後所撰;被告二人如何能於事先知悉或或控制縣長呂國華個人言論之內容?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縣長呂國華之上述個人發言內容與被告二人間之關連性?況被告乙○○隨後應邀上臺之言談內容,洵然切合歲末愛心活動之本旨,且未進一步呼應縣長呂國華已觸及競選活動與投票行為之發言內容,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乙○○「繼縣長呂國華之後」發表言論之客觀事實,遽率斷被告乙○○係「順勢」欲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林建榮,要屬無據,且與歲末活動現場之客觀情狀,明顯有間,尚無可採。
(四)本件歲末愛心活動係由三星獅子會、愛心工作隊、環保義工隊共同參與舉辦,慰助對象則為三星鄉18村村長提報之貧戶,不限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登記之低收入戶,亦不排除原住民身分之村民,標準由村長認定,各該參與活動之團體皆與中國國民黨無關,活動性質亦非關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事務,發放系爭現金及物品流程,乃由志工核對慰助對象之身分無誤便可領取,並未要求慰助對象支持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慰助對象亦無庸聆聽演說或觀看表演,即可自行離開,復有鄰近居民及雙義社區居民至現場一同參與觀看表演活動等情,亦據證人丙○○及丁○○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綦詳。又證人即宜蘭縣三星鄉天山村村長戊○○於原審中亦到庭結證:其擔任村長14年,黨籍民主進步黨,黨齡13年餘,本件歲末愛心活動係經乙○○以公文通知鄉內18村參與,天山村由其負責提報6名生活困苦之村民為慰助對象,並未排除原住民村民,亦與政黨傾向無關,事後其提報5人,其中1人為低收入戶,過程中甲○○曾催其儘快送出名單,但未與乙○○聯繫,亦未談及立法委員選舉之事,其個人認知本件活動純屬愛心慰助活動等語,益證本件歲末愛心活動純屬民間慈善活動,洵與政黨色彩無涉,亦非關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事務。公訴意旨泛指歲末愛心活動之主辦單位大部分為特定政黨所屬相關社團,進而推論歲末愛心活動性質,係屬選舉大型造勢活動,尚屬率斷。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以縣議員乙○○服務處名義共同籌劃、執行並配合三星獅子會、愛心工作隊、環保義工隊及其他機關團體,於97年1月6日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國小大禮堂舉辦之「心繫三星,溫星送暖,歲末愛心關懷活動」,並無證據證明活動性質與目的,業與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或其競選事務有所關連。又被告乙○○於活動過程應邀致詞演說內容,均契合於愛心關懷活動本旨而未觸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或帶入助選色彩,復未對於領取系爭現金及物品之慰助對象或其他在場不特定之人以言語舉動加以鼓勵、促使、請託、懇求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見在歲末愛心活動流程中,發表演說之被告乙○○及執行事務之被告甲○○,並非藉由舉辦歲末愛心活動乘機發放系爭現金及物品,而約使慰助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甚明。申言之,被告二人為系爭現金及物品發放,與有投票權且領取系爭現金及物品之慰助對象間,並無證據證明存在對價關係。檢察官所舉提證據與論證理由,顯與上述本案投票行賄罪所需:㈠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三項構成要件,無一契合,亦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對被告二人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嫌,達於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乃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制定處罰投票行賄罪之目的,旨在確保投票權之公正行使,故於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否該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其基準應僅要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為斷;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乙○○除擔任林建榮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外,尚擔任該競選總部宜蘭縣三星鄉後援會總幹事,有林建榮競選總部成立茶會海報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弟及縣議員服務處助理。被告二人雖以歲末愛心送暖之名義舉辦該活動,惟該活動原先預定舉辦之日期為96年12月,竟延後至97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舉辦該活動,即活動舉辦之日係在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97年1月12日)之競選活動期間(十日)內;且現場所發送之物品除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紅包外,尚有三公斤裝白米二包、三公升裝沙拉油一瓶、一點六公升裝醬油一瓶、一公升裝蠔油一瓶及蔥蛋捲一罐等物,價值顯然已超過三千元以上,發送物品數量價值亦高於一般愛心救助活動所發送之數量及價值;被告乙○○明知活動舉辦一星期後即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竟於活動致詞中向在場之人表示對於林建榮之感謝,並表示林建榮對於該活動有予以贊助,甚至代表林建榮立委向大家請安問好,縱未明白表示要在場之人投票支持林建榮,亦已有暗示投票支持之意;再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二人所發送之現金、物品與約定投票之間,顯有對價關係,且足以改變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見所謂之「愛心送暖」實際上係為掩飾買票賄賂之名目而已。
(三)本署派員前往蒐證錄影,發現現場參與之相關單位均係特定政黨之人士及相關團體,為特定政黨候選人拉票亦屬當然,參以現今社會反賄選及查察賄選之風氣甚囂塵上,候選人及其助選幹部賄選之招數亦需推陳出新,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此候選人及其助選幹部穿著明顯競選背心、服飾或物件,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應無可見。被告乙○○身為現任宜蘭縣議員,被告甲○○身為縣議員助理,明知政府為實現民主法治國而全力遏止賄選犯行,竟利用冬令救濟致贈救濟金及物品為藉口,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企圖以之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以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並遊走於查察賄選之灰色地帶,顯見該活動之舉辦確係為林建榮助選無訛。綜上所述,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
六、本院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論告略稱:系爭活動係因立法委員林建榮之協助申請所致,系爭活動並非往年類似愛心慰問活動之延續,亦有別於一般愛心慰問活動,而係特定政黨所舉辦辦活動,該活動僅係為掩飾買票賄選之名目云云。然查,立法委員性質上屬民意代表,其於所屬選區藉為該選區爭取活動補助經費,各政黨於各選區辦理活動,不論其名義為何,其目的不外係爭取選民好感,藉以爭取選民之支持,均核與事理無所違背。另系爭活動縱認有別於往年類似愛心慰問活動,然以往未有相同之活動,事理上亦非不得加以變化、創新。本件關鍵厥為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於上述活動中藉由舉辦歲末愛心活動乘機發放系爭現金及物品而約使慰助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表示,關乎此,被告乙○○、甲○○以縣議員乙○○服務處名義共同籌劃、執行並配合三星獅子會、愛心工作隊、環保義工隊及其他機關團體,於97年1月6日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國小大禮堂舉辦之「心繫三星,溫星送暖,歲末愛心關懷活動」,查無證據證明其活動性質與目的與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建榮或其競選事務有所關連,均如上述。尚不得執上述活動係由立法委員林建榮之協助申請,系爭活動不同於以往類似活動等節,即遽論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論告,尚非可採。
(二)上訴書所稱無非係活動改期至選舉前舉行,被告乙○○明知活動舉辦一星期後即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竟於活動致詞中向在場之人表示對於林建榮之感謝,並表示林建榮對於該活動有予以贊助,甚至代表林建榮立委向大家請安問好,縱未明白表示要在場之人投票支持林建榮,亦已有暗示投票支持之意云云,然該活動改期時間,尚非顯不相當,而當日活動係由縣長致詞後,即由被告乙○○致詞,依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結果,被告乙○○致詞內容,難認與立委選舉時要投票予何位候選人有直接關連,更難認該發放物品係賄賂,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上情主觀臆測被告二人係賄選,自難憑採。至證人黃文發於偵查中所證「並有提到林建榮要出來參選,叫我們大家支持,但沒有要我們投給他,我沒有參加完,所以沒有聽到呂國華致詞」,核與本院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所示,係由呂國華先致詞後再由被告乙○○致詞,明顯有間,亦與光碟所呈現當日在場發言者內容,無從契合,更與同日出庭作證證人黃月照所證,及其他證人所證內容,未能相符,是該證人所證,是否與事實相合,已非無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單以該證人偵查中上開所證,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又依光碟呈現活動內容,縱有人高喊要支持國民黨云云,難認與被告舉辦本件活動有關,亦難認要參加者投票支持林建榮。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載稱之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