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96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MU00003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9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3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1張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業已屆期,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9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7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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