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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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林宗耀 相對人 林盧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登報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6,120元(計算式:裁判費55,945元+登報費175元=56,1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