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立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3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崔立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立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崔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32號被告崔立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68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立憲於民國100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61號之臨海醫院2樓內,崔立憲因與告訴人 付朴如 (崔立憲與告訴人付朴如係同事關係)發生口角,崔立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上前將付朴如推倒壓制在地,以徒手毆打付朴如之臉部,致付朴如受有兩側眼眶組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付朴如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付朴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崔立憲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付朴如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鄭桂花 警詢及本署│目睹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證述。││├──┼──────────┼────────────┤│4│臨海醫院驗傷診斷書1│付朴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紙。│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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