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6行更正為「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以每月每間房間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其向不知情之000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房間出租予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出租上開房間容留000、000從事性交易等情,前已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迄至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多次容留000、000反覆實施本案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107年1月20日起,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其房間出租予000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用,然查被告係於107年4月間母親 李瓊鴻 死亡後,才將上開房屋續租予000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107年4月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竟分租房間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助長色情歪風,自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保險套6個、現金800元,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55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成年女子000、000向其承租房屋係欲從事性交易使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及107年
9月20日起,各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其向不知情之000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房間出租予000、000,供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分別以每15分鐘為1節向男客收取
800元之對價,乙○○則每月向000、000收取5000元租金以牟利。適男客000於107年10月4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址消費,欲與 王美茵 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之際,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7個、現金8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