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華
張維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華與被告張維揚因故生有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張維揚之居所,被告謝建華以生魚片刀劃刺告訴人張維揚,致告訴人張維揚受有左側前胸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張維揚以鋁製棒球毆擊告訴人謝建華,致告訴人謝建華受有右拳頭關節挫傷、左肩膀、左手腕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建華、被告張維揚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建華、被告張維揚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各兼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維揚、告訴人謝建華分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卷宗第105頁至第11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