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俊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人曾 葉淑慧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坐在櫃臺,就出手毆打我,毆打過程中還罵我『幹你娘』」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及證人 黃淑萍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打 曾葉淑慧 時,一直罵『幹你娘』」等情(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密接,且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毆打時,已決意公然侮辱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時對告訴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於10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均不相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旅社櫃臺前,無端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其已有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品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97號被告翁俊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凱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來來新棋大旅社住宿,嗣因酒醉情緒控管不佳,竟心生不滿,於翌日(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揭旅社一樓櫃臺前,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接續單一犯意,徒手毆打老闆曾葉淑慧,致曾葉淑慧因而受有右手背瘀青2.5x2公分、右眼周圍瘀青3x1公分、2x1公分等傷害,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旅社櫃臺前,公然辱罵曾葉淑慧「幹你娘(臺語)」數句,此等足以貶損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語。嗣經曾葉淑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葉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葉淑慧、證人黃淑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杏和醫院於107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相關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出言接續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犯意單一,且具有時空緊密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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