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許明揚

孟士濠

舒梓倫

王涎臣

蔡耀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10012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明揚、舒梓倫、孟士濠、王涎臣、蔡耀慶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許明揚、舒梓倫、王涎臣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孟士濠、蔡耀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球棒貳支、狼牙棒壹支、砍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揚、孟士濠、舒梓倫、王涎臣、蔡耀慶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因與他人相約談判,遂共同基於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犯意聯絡,由許明揚攜帶球棒2支、舒梓倫攜帶狼牙棒1支、王涎臣攜帶砍刀1把,由孟士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人、蔡耀慶與上開器械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光明河濱公園旁人行道處。待抵達該處後,即由許明揚持上開球棒、舒梓倫持上開砍刀、王涎臣持上開狼牙棒,與蔡耀慶一同下車前往光明河濱公園,許明揚隨後並將其中1支球棒交由蔡耀慶攜帶,孟士濠則於上開車輛內等候。嗣談判結束,許明揚、舒梓倫、王涎臣、蔡耀慶返回上開車輛,並將上開器械放回車上,然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審理。

二、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已經被移送人許明揚、孟士濠、舒梓倫、王涎臣、蔡耀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盤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2支、狼牙棒1支、砍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足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本件扣案球棒、狼牙棒、砍刀均係可用以毆擊、揮砍,以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器械,客觀上均具殺傷力;被移送人雖有陳稱該等器械是其等與人談判時防身之用云云,惟防身物品種類眾多,攜帶易於成傷、致死,對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器械以為防身,實難認為正當目的。又所謂攜帶,應非僅限於隨手持有或貼身藏放之情形,行為人如以自己管領之汽、機車載運上開物品,使該等物品隨己身移動,亦應屬之;故孟士濠雖未手持扣案器械下車,但其既明知許明揚、舒梓倫、王涎臣攜帶上開器械,而以上開車輛搭載運送之,仍該當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攜帶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手段、各自參與之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球棒2支為許明揚所有、狼牙棒1支為舒梓倫所有、砍刀1把為王涎臣所有,且均為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