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告 劉文海
被告 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得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