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告 劉文海

被告 彭國樑

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得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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