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6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組織暨更名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79年2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⑴⑵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500,000元⑵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⑵自79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乙○○。債務額比例:⑴⑵全部。
嗣相對人於8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嗣延展至108年6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99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22,5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務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縱相對人稱業於99年8月9日清償分期應繳納之金額等語。惟據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繳清全部借款。是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迄今既未獲全部清償,則相對人之抗辯無礙本院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