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梅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梅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梅英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上午6時41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至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庄路口時,因行車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委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1.2mg/dl(即百分之0.171,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