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處,以每包新臺幣9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男子購得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0.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鄭瑞良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扣押,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0.76公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扣押,並告知員警其住處尚有海洛因毒品,嗣並同意員警搜索扣押海洛因6包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暨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0.76公克),為被告所持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上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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