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巷○○號 林玉娘 住處,見林玉娘所有之鋁合金洗澡椅1個(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產,型號JCS-208號)放置在林玉娘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洗澡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林玉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林玉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便器椅型號目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拍攝照片6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竊取告訴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該洗澡椅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自己也會檢討,以後不會再把洗澡椅放在家門口,對於這件竊盜案我知道詳情後不追究等語(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回收業、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洗澡椅已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洗澡椅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警卷第24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