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上開時、地,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5日10時21分許,邱明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邱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自願性採擷尿液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