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再抗告人 高偕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高偕傑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且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名、犯罪之時間間隔、所侵害之法益等,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因認第一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乃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發抒其個人見解,及請求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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