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宗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詔詠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華倫大旅社」(下稱華倫大旅社)房間內,明知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兩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謀以藥劑使甲○陷於昏睡後,再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趁甲○不注意之際,由被告乙○○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氟 硝西泮 (下稱FM2)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摻入甲○之可樂中以為掩飾,並由丙○○(綽號「 恰吉 」)將該可樂交給甲○飲用,甲○飲用後,被告乙○○、戊○○即出於己意中止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再繼續對甲○強制性交,被告戊○○並以通訊軟體將可樂中有摻入FM2一事告知甲○。適有旅社櫃臺人員通報有警察來臨檢,被告乙○○、戊○○及甲○旋即分別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固均坦承有於105年2月29日凌晨與甲○一同在華倫大旅社內,渠等伊時均有與甲○為性行為之意,嗣均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戊○○亦坦承有拿1杯可樂給綽號「恰吉」之人(即丙○○),丙○○再拿給甲○飲用,並傳臉書訊息予甲○,告知甲○可樂已遭下藥,叫甲○不要喝,亦知悉甲○當時未滿14歲乙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2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是要去華倫大旅社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注意甲○到華倫大旅社後做什麼、喝什麼,也不知道甲○年紀,也沒有將任何東西加入甲○之可樂內,伊都在做自己的事情;伊有想要和甲○發生性行為,但伊沒有和被告戊○○說過這件事,當天伊帶FM2去華倫大旅社是自己要吃的,伊是將FM2磨碎後放在可樂裡面自己喝完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天 伊和 被告乙○○先到華倫大旅社施用安非他命,後來丙○○和甲○就到場,伊並沒有加任何東西到甲○之可樂裡面,也不知道甲○當天有無喝可樂,也不知道甲○有潑掉可樂動作之原因為何,伊和被告乙○○有想要和甲○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但也只是想想而已;伊傳臉書訊息給甲○是因為伊和被告乙○○、丙○○在華倫大旅社中有討論要下藥給甲○喝,藥是被告乙○○帶來的,當時沒有說是什麼藥,才以為被告乙○○有下藥,所以才傳訊息給甲○,叫甲○不要喝,但因為伊和被告乙○○是朋友關係,不想要說是被告乙○○下藥,所以才說是自己下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戊○○有於前揭時間與甲○一同在華倫大旅社
內,渠等伊時均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意,嗣均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29、138-141、384-386頁),被告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其當時有拿1杯可樂給丙○○,丙○○再將該可樂交予甲○飲用,其並透過臉書訊息將可樂中已摻入藥劑一事告知甲○,亦知悉甲○當時未滿14歲等情(見本院卷第126、38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續一卷第60-63、64-66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字卷第34-3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被告乙○○、戊○○固於偵訊時曾坦承涉犯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未遂罪(見不公開偵續卷第61反-62頁、偵續一卷第62頁),然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到華倫大旅社原本是要去施用安非他命,伊有帶朋友給的FM2去,應該不是FM2,而是F2即白色圓形錠劑,中間有一條線,線上方寫F,線下方寫2,可樂是被告戊○○倒的,藥是被告戊○○放進去的攪拌的,放進去的是粉末狀,是伊將帶去的藥錠敲碎的,可樂是甲○喝掉,伊不知道誰拿去給甲○喝的;下藥是為了要和甲○發生性行為,但當天女生不止甲○,當時是想要和裡面1個女生發生性行為,沒有特定是甲○,只是剛好甲○喝掉可樂;伊沒有和被告戊○○商量要對甲○下藥,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見不公開偵續卷第60-62頁、偵續一卷第26-27、49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丙○○拿可樂給甲○喝,因為甲○和丙○○男友私底下有交往,被丙○○知道,丙○○想要報復,剛好伊和被告乙○○想要和甲○發生性行為,怕甲○會說不要,所以就將FM2加入可樂,當時被告乙○○拿已經磨成粉的白色粉末狀FM2出來,把FM2加入可樂裡,伊攪拌,但沒有攪拌均勻,就將那杯可樂拿給丙○○,丙○○等甲○從外面回來時就將那杯可樂給甲,甲○先看一下,潑掉一些,但伊不知道甲○有沒有喝;因為伊和被告乙○○一起去華倫大旅社時,就已經講好要做愛的事情,被告乙○○說他有他可以帶,所以被告乙○○拿出FM2時,伊就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要對甲○下藥是伊和被告乙○○提議的,但不知道如何讓甲○把可樂喝下去,伊和被告乙○○就去找丙○○討論,討論內容就是伊跟被告乙○○告訴丙○○渠等想和甲○發生性行為,丙○○說因為他想要報復甲○,所以願意幫伊和被告乙○○,當天飲料有可樂和雪碧,被告乙○○跟丙○○就把FM2下到可樂中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7、56、61反-62頁)。是依被告乙○○前揭供述內容,當天被告乙○○攜帶FM2至華倫大旅社,將FM2敲碎成粉末狀,由被告戊○○放入可樂內攪拌,嗣甲○飲用該可樂,又當時在華倫大旅社內之女生不止甲○,其將FM2加入可樂內目的固係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並未特定甲○,僅係剛好甲○飲用已摻入FM2之可樂,且未與被告戊○○討論要將摻入FM2之可樂予甲○飲用,然而此等供述內容與被告戊○○前揭供述內容,即當天被告戊○○和被告乙○○一起到華倫大旅社時就已達成對甲○下藥為性行為之合意,僅不知如何讓甲○飲用摻入FM2之可樂,適遇丙○○因故欲報復甲○而願意幫忙,嗣由被告乙○○將FM2加入可樂,被告戊○○稍作攪拌後交予丙○○,丙○○即將該可樂交予甲○,兩者不論係關於對甲○以FM2使甲○陷於昏睡後,再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之內容、時間均相異,關於渠等將FM2摻入可樂內予甲○飲用之過程亦未相符。是以,被告乙○○、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內容已非一致,遑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當天將FM2加入可樂裡係為自己飲用,且確實有飲用該可樂,並未看見被告戊○○攪拌可樂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3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當時被告乙○○告知伊要下藥,故伊猜測被告乙○○有下藥,才會攪拌可樂,將可樂交給丙○○,叫丙○○拿給甲○,才會傳臉書訊息給甲○,叫甲○不要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221頁),均與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前揭供述內容大相徑庭。又參佐甲○於105年3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未檢出含有FM2之代謝物BZD,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督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少調卷第7頁、公開偵續卷第46頁),則被告乙○○、戊○○於偵訊時自 白渠 等有於案發當天在華倫大旅社內將FM2摻入甲之可樂中予甲飲用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依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知道遭他人下藥是因被告戊○○於105年2月29日2時58分在華倫大旅社以臉書訊息告知伊,他有在伊喝的可樂內加入不明藥物,伊有詢問是不是FM2,被告戊○○沒有反駁;因為伊和綽號「 子涵 」之女子間有感情糾紛,所以被告戊○○送伊到伊母親住處時有和伊說,係綽號「子涵」和「恰吉」之女子唆使他在可樂中下藥;當天在華倫大旅社內是自己一個人在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伊跟一個朋友先離開旅社,之後回到旅社房間,丙○○拿一杯可樂給伊,跟伊說可樂喝不完請伊幫忙喝,伊有喝那杯可樂,喝完之後一開始只有暈暈的,後來還好,之後旅社通知有警察來,伊就跑了,被告戊○○是在旅社內用臉書訊息和伊說旅社發生的事情即丙○○他們在伊可樂裡放東西的事,因為被告戊○○和丙○○他們串通好了,但被告戊○○想偷偷告訴我,所以被告戊○○才會用臉書和伊聯絡,也就是因為被告戊○○在臉書上偷偷傳訊息給伊,伊母親才會知道伊在哪一間旅館,才會報警抓伊,伊從旅社跑出去的時候有遇到被告戊○○,伊就和被告戊○○一起跑,跑的時候被告戊○○就把丙○○他們在我可樂裡面放東西的事告訴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0反-61、64-66頁),及被告戊○○與甲間之臉書對話內容:「被告戊○○:是我對不起妳啦…妳來時喝的可樂…白白的是我加的
…對不起…希望原諒我,好嗎?能嗎?」、「甲:我沒差」、「被告戊○○:謝謝妳喔…有事可以跟我我說喔,抱歉!」、「甲:不用道歉,我只是想知道」、「被告戊○○:想知道?」、「甲:為什麼要在可樂裡摻FM2?」、「被告戊○○:我沒加完…只家(應係「加」)3/1而已,等這件事過了我在說吧,希望你不要問!我會老實跟你說的」(見不公開偵字卷第34-46頁),固可證甲於當天在華倫大旅社內有飲用丙○○所交付之可樂,然關於該可樂已摻入FM2或不明白色粉末乙節,甲均係聽聞被告戊○○所述,是此部分甲所為之證述內容本質上亦屬被告戊○○之供述,自難以引之作為補強被告乙○○、戊○○於偵訊時自白渠等有於甲所飲用之可樂內摻入FM2後與甲飲用之佐證,而認被告乙○○、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縱然被告乙○○、戊○○於偵訊時曾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然細譯渠等自白內容關於渠等對甲○以FM2使甲○陷於昏睡後,再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之內容、時間均相異,就渠等將FM2摻入甲○之可樂內予甲○飲用之過程亦未相符,是渠等自白內容相異,已有瑕疵。又甲○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及卷附臉書對話紀錄內容關於甲○所飲用之可樂為被告戊○○摻入FM2或不明白色粉末乙節,本質上均屬被告戊○○之供述,均無從引之作為補強被告乙○○、戊○○於偵訊時自白渠等將FM2加入甲○之可樂予甲○飲用之佐證。再者,甲○於105年3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未檢出FM2之代謝物,則被告乙○○、戊○○於偵訊時自白渠等將FM2摻入甲○之可樂中予甲○飲用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乙○○、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2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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