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余亞潔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4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嗣後亦已撤回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3號執行事件,其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命供擔保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又查相對人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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