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遞送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業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智英(下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當時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9月2日【計算式:108年8月22日+10日=108年9月1日,適108年9月1日為週日例休日,順延至休息日次日即108年9月2日】;至於被告直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其當時所在地為高雄市燕巢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上訴期間之末日則應為108年9月3日【計算式:108年8月22日+10日+2日=108年9月3日,該日並非休息日,不另順延】。然被告遲至108年9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於同日9月5日以郵遞方式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分別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並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依潔